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共检索到 50000 篇文书

  • 王*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王*未经住宅主人同意,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,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,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,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。被告人王*当庭自愿认罪,且得到被害人谅解,确有悔罪表现,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二条、第七十三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阜城县人民法院

  • 被告人杜某某、李**、包*甲污染环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规定,非法处置危险废物40吨,严重污染环境,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。被告人李**、包*甲明知杜某某不具备处置危险废物资质,为其提供危险废物40吨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、李**、包*甲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指控罪名成立。被告人李**、包*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,应认定为从犯,依法应从轻处罚。三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认罪态度较好,依法可从轻处罚。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

    法院: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

  • 梁*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梁*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,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,应予处罚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人梁*甲自愿认罪,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,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(二)项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三款、第七十三条第一款、第三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万全县人民法院

  • 王*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王*甲与被害人王*乙酒后发生厮打,故意伤害他人,致被害人王*乙轻伤一级,被告人王*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,应予定罪处罚。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*甲犯故意伤害罪,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,指控罪名成立。被告人王*甲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,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,系自首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被告人王*甲认罪态度较好,有悔罪表现,且与被害人王*乙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,获得被害人王*乙的谅解,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其在社区服刑,依法可适用缓刑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

    法院:尚义县人民法院

  •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: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人轻伤,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,应予以支持。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,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,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,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

  • 董*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:被告人董*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,且与他人车辆发出刮擦,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。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,适用法律正确,本院予以支持。鉴于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,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,可以对其从轻处罚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、性质、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利辛县人民法院

  • 王**、王*乙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上诉人王**、王**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,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。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,双方互骂进而互殴,对本案的发生均负有责任,故对王**、王**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。王**、王**归案后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系坦白;在本院审理期间,二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,故对二人从轻处罚。根据王**、王**的犯罪情节,结合其悔罪表现,对二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,依法可适用缓刑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五条第一

    法院: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檀*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:被告人檀*违反道路交通法规,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,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,构成危险驾驶罪,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,对被告人檀*应依法惩处。鉴于被告人檀*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属坦白,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,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。据此,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,保障道路交通安全,惩罚犯罪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,第六十一条,第六十二条,第六十七条第三款,第七十二条第一款,第七十三条第一、三款,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望江县人民法院

  • 徐*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:被告人徐*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,驾驶机动车辆违法行驶,因而发生交通事故,致一人死亡,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,构成交通肇事罪,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,对被告人应予以惩处。案发后,被告人徐*主动投案,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,属自首,并赔偿被害方损失,取得被害方的谅解,庭审中自愿认罪,认罪态度较好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。据此,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,保障道路交通安全,惩罚犯罪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、第六十一条、第六十二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三

    法院:望江县人民法院

  •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: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,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,应依法惩处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,本院依法予以确认。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,认罪、悔罪态度较好,可以从轻处罚。被告人孙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,取得被害人的谅解,可酌情从轻处罚,根据其所居住的社区及基层司法机关的社区影响评价,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、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社会影响,符合缓刑适用条件,依法可以适用缓刑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,依照《中华

    法院: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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